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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 东港市畜产品安全监察所 执法主体类别: 委托
执法类别: 行政执法 违法事实:

(一)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

(一)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2.拒不改正的:(1)采购、生产、销售记录不健全;(2)产品未留样观察的;(3)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3.情节严重的。

(二)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2.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3.无标签。









裁量标准:

(一)1.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1)处2万元罚款;(2)处3万元罚款;(3)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可并处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二)1.处货值10%到20%罚款;2.处货值10以下罚款;3.处货值20%到30%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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