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执法主体: | 东港市畜产品安全监察所 | 执法主体类别: | 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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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类别: | 行政执法 | 违法事实: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处罚依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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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 | 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违法情节: |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裁量标准: | 1.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