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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执法主体: 东港市畜产品安全监察所 执法主体类别: 委托
执法类别: 行政执法 违法事实: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 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

1.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2.货值在1万元以上,违反第一项;
3.货值在1万元以上,违反第二项;
4.货值在1万元以上,违反第三项;
5.货值在1万元以上,违反本条例2项以上的;
6.情节严重的。

裁量标准:

1.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处货值2倍罚款;
3.处货值4倍罚款;
4.处货值4倍罚款;
5.处货值5倍罚款;
6.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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