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海岸国土管理,完善海岸国土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岸国土,是指1958年航测的海岸线与现状拦海坝之间以及大东沟、二道沟、大洋河、龙太河、栆沟河等内陆河河滩、堤坝等区域。凡是在该区域内从事养殖、泊船、修造船、晒盐等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东港市国土资源局是海岸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岸国土租赁、有偿使用费征缴等管理工作,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协助征缴,东港市海岸国土管理站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海岸国土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者必须签订海岸国土租赁合同,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缴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海岸国土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海岸国土租赁期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约定,但最高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第六条 海岸国土有偿使用费标准由东港市人民政府制定。市政府可以根据土地市场状况随时调整海岸国土有偿使用费标准。
我市现行养殖用地有偿使用费每年每亩80元;泊船 、修造船每年每亩200元;晒盐每年每亩10元(用于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 海岸国土有偿使用费按《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面积计算,按年度缴纳。缴纳截止时间为每年10月31日前。
第八条 海岸国土有偿使用费纳入本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凡涉及减、免、缓的,需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没有按时缴纳海岸国土有偿使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费额3‰的滞纳金;超过3个月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报市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依法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岸国土有偿使用费和滞纳金。
第十条 海岸国土租赁,可以采取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第十一条 海岸国土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海岸国土租赁合同由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租赁者签订。
海岸国土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宗地位置、范围、面积、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有偿使用费标准、有偿使用费标准调整情况、支付方式、出租人和承租人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海岸国土租赁合同签定后,承租人持合同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海岸国土租赁初始登记。
国土资源局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承租人办理海岸国土租赁初始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海岸国土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可以进出、通过、穿越租赁宗地,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依法合理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承租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损害、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需经出租人同意。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报市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依法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拒不交出土地的,由东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出租人对承租人依法租赁的海岸国土,在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届满前,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的,承租人应当无条件交出。出租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终止执行。
承租人提前结束合同的,须提前六个月向出租人提交书面申请,并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承租人需继续租赁海岸国土的,须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出租人提交续期申请,并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
出租人同意续期的,需重新签定海岸国土租赁合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未续期或承租人提前终止合同的,承租人对在该宗地内投资建设的建筑物、附着物有权处置,但不得破坏租赁前的土地原貌,并需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处置完毕,逾期由出租人无偿取得。
第二十条 在租赁期限内,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擅自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报市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依法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拒不交出土地的,由东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确需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的,须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租赁土地转让、转租的,其使用年期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期减去已经使用年期后的剩余年期。
第二十一条 租赁土地全部或部分出租、抵押的,租赁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租赁土地转让、转租、抵押的,转让、转租、抵押双方应在相应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对海岸国土权属有争议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确权。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人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使用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海岸国土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没有签订海岸国土租赁合同、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海岸国土的,由东港市国土资源局通知限期办理,凡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又不交出土地的,由东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计局、公安局、政府法制办、信访局、监察局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对隐瞒、截留、减免海岸国土有偿使用费的,要严肃处理;对以暴力威胁、抗拒缴纳海岸国土有偿使用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东港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东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港市港湾国有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政发〔2008〕1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