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谷某、王某三人系东港某公司员工,因与该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来到了司法所请求帮助。据了解,李某、谷某、王某三人分别于2013年5月、2011年3月、2010年2月起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分别为2200元、2700元、2600元。该公司与三人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该公司在累计分别拖欠申请人三人工资4200元、5000元、6000元及其他福利待遇未予支付的前提下解除了与三人的劳动关系,故三人希望拿回拖欠的工资及相应的赔偿。
了解了事情的原委后,司法所安抚他们的情绪,建议三人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这样既省时省力,又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在听取了司法所的建议后,李某、谷某、王某三人向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分别共计32700元、45150元、49100元。
申请提交后,被申请人东港某公司辩称:1、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拖欠三名申请人2014年8月、9月的工资行为,待公司核算完毕后支付给申请人;2、三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与其三人分别就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进行了约定,被申请人均按合同约定支付申请人工资;三名申请人系由于不同意单位变更工作岗位的决定而自行离开,故申请人关于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随后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被申请人与三名申请人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谷某、王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承担的保费由被申请人按月在申请人的工资总额内代扣代缴。2014年10月,被申请人与三名申请人因变更工作岗位一事产生分歧,因多次协商未果,故三名申请人离开了被申请人处,离开时,被申请人分别欠三名申请人2014年8月、9月的工资未予支付。
另查,在该案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李某2014年8月、9月工资;已支付申请人谷某、王某2014年8月工资,谷某与王某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已由被申请人垫付至2014年3月。最后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主持三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调解,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分别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订了调解书,内容如下:
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此款项给付后,双方劳动关系一并解除,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
二、被申请人分别支付申请人谷某、王某2014年9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14元、10445元;被申请人为谷某、王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在上述款项中扣除。款项给付后,被申请人与谷某、王某劳动关系一并解除,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被申请人应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
司法所选择了最简单有效的方式,省去了打官司所需要的长时间高费用,成功的帮助李某、谷某、王某三人追回了欠薪及相应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