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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执法公示项目
来源或作者:东港市粮食局 于姿尧  发布日期:2016/11/3 10:37:09  

一、 行政执法主体

1、行政法规授权:东港市粮食局  

2、委托执法:东港市粮食监督检查执法大队

3、举报电话:0415-7123906

二、执法人员:


姓名


单位

编号

1

赵锦花

东港市粮食监督检查执法大队

丹粮字C15001

2

于姿尧

东港市粮食局

丹粮字A15001

3

张艺宁

东港市粮食监督检查执法大队

丹粮字C15002

4

李  丹

东港市粮食监督检查执法大队

丹粮字C15003

5

宋政军

东港市粮食监督检查执法大队

丹粮字C15004

三、执法职责

1、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2、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监督和管理工作

3、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主要执法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7号、实施时间2004)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实施时间2005)

五、处罚事项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1、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4、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5、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6、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7、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8、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9、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0、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1、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2、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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