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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市档案管理办法
来源或作者:档案局  发布日期:2016/4/6 9: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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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与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也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守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档案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档案工作,并对所属村、社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对上接受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档案馆是全市永久和长期保管档案的基地,是集中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的中心,负责接收、征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的档案。
  第八条 市直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各种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市档案馆、各级档案室接收档案的范围,按市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提供利用档案。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经过市档案局的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须经丹东市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必须交给文书处理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整理立卷,按规定移交本单位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归档和接收档案范围有异议的,由市档案局做出认定。
  第十三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等重大活动,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人员应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对科学技术研究、产品试制、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基本建设项目鉴定、竣工验收和设备开箱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对市以上重点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市档案局参加。凡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鉴定,不能申报成果奖。
  第十四条 归档案卷必须符合立卷原则和案卷质量标准,做到纸质优良、书写材料规范、编目准备,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档案馆或本单位档案室移交档案资料:
  (一)列入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按市档案局规定执行。
  (二)列入专门档案机构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或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机构移交。
  (三)列入各级档案室收集范围的档案材料,于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立卷归档任务,并移交档案室集中保管。
  (四)各单位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杂志、史志、书籍、画册、地图及其它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出版发行后,应无偿向市档案馆移交一式三份。
  (五)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应按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企业转制、关闭、破产等导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知市档案局确定档案的归属。档案人员调动工作时,须在离职前办好档案交接手续,档案工作交接不清不准调离岗位。
  第十七条 档案馆(室)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馆(室)藏档案应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统化排列、编目、编号,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第十八条 档案馆(室)应设专门档案库房,配备足够的铁质档案装具,具备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虫、防高温等安全设施,确保档案安全。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及时采取措施修复、补救,确保档案的安全。
  档案馆(室)要采用先进技术,配备必要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九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存在重大隐患,有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由市档案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二)不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市档案局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所有者同意后,由市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条 档案馆(室)应按国家规定对保管期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需要销毁的档案应编制销毁目录和销毁报告,按规定批准后方可销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非国家所有档案的赠送、交换、买卖必须经市档案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携带、运输、邮寄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镜,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携带、运输、邮寄前款规定的档案或者复制件出镜,应当提前30日向市档案局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档案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国公民和社会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并经档案馆同意。利用各级档案室保管的档案,必须经档案保管单位同意,严格履行利用档案手续。
  市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向社会提供利用,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室)原则上不准将档案资料借出,确需借出档案资料的,由保管档案单位领导批准,严格履行档案借阅手续,限期一周内退回。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和档案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凡加盖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档案复制件再次复印无效。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资料,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组织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无偿和优先提供;需要复制的,可收取复制件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发表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保存的国有档案由档案馆公布,重要档案须报请有关机关批准后公布。各单位档案室保存的国有档案由本单位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给予表奖和奖励:
  (一)档案管理达到省级以上标准的;
  (二)收集、整理档案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抢救档案有功,使档案免受损失的;
  (四)在档案科学研究和现代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获丹东市以上档案科研成果奖的;
  (五)公民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的;
  (六)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产生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经丹东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评审认定的;
  (七)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局发出《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限期不改、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档案工作或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五)擅自处理档案的;
  (六)不向单位档案室移交应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室);
  (八)拒绝接受市档案局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改正的;
  (九)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及其它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通知档案部门(或人员)参加,致使档案材料残缺不全的;
  (十)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十一)借阅档案不按规定及时归还,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十二)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市档案局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三)涂改、仿造档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市档案局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档案局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档案违法案件,由市档案局查处。
监察、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应予以行政处分的,由市档案局下达《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处理建议书》,按人事管理权限,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退回市档案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当事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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